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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坚律师为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辩护,为其争取缓刑!

  梁xx、俞xx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案  由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案  号(2018)浙0624刑初43号

 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

  刑 事 判 决 书

  (2018)浙0624刑初43号

 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。

  被告人梁xx,女,1970年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,汉族,高中文化,职工,住新昌县。因涉嫌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8月7日被逮捕,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于住所。经本院决定,于201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。

  指定辩护人吕xx,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被告人俞xx,女,1969年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,汉族,高中文化,无业,住新昌县。因涉嫌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8月7日被逮捕。经本院决定,于2018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。

  辩护人章坚,浙江泽大(新昌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〔2018〕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、俞xx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次日立案,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。在审理过程中,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,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,依法组成合议庭,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、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梁xx、俞xx及指定辩护人吕xx、辩护人章坚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经审理查明:

  2015年,张某(另案处理)创办xxx,并建立了“xxx众扶互生大系统”会员管理平台,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,不断发展会员,吸收资金。2016年6月、8月,被告人梁xx、俞xx先后注册成为xxx会员,以“扶贫济困、均富共生”的名义,利用微信群、客户等多种途径推广发展下线,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,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,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,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,骗取财物。

  经鉴定,被告人梁xx在xxx会员系统的登录用户名为130××××5268,ID为8239,属于A轮功德主,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。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8层,其下级网络有13层,2514个会员账号。该账户共完成23次赠与,累计123000元,23次受助,累计201800元。截止2017年7月24日,已支出x种子631个,剩余x种子46个,已支出x心币6400个,剩余x心币36个,已支出x金币24140个,剩余x金币33328个,管理钱包已支出47900元,管理钱包剩余5758元。

  经鉴定,被告人俞xx在xxx会员系统的登录用户名为138××××4086,ID为69983,属于C轮服务中心,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。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1层,其下级网络有10层,1177个会员账号。该账户共完成76次赠与,累计469700元,30次受助,累计372200元。截止2017年7月24日,已支出x种子455个,剩余x种子495个,已支出x心币4627个,剩余x心币23个,已支出x金币40401个,剩余x金币50941个,管理钱包已支出68000元,管理钱包剩余21242元。

  2017年7月24日,被告人俞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。2017年7月27日,被告人梁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

  2017年7月24日,公安机关从俞xx位于新昌县xx街道xx新村xx号xxx工作室扣押了白色、后壳有“xxx”字样的手机1只、黑色外壳电脑主机2台、纸质xxx资料37张。

  2018年4月8日,被告人梁xx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800元。

  上述事实,被告人梁xx、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,并有证人俞某、陈某、潘x平等66人的证言,归案经过,搜查笔录,扣押清单,xxx资料,张某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案复印件,支付宝、微信交易截图,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,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,俞xx手机电子数据,残疾人证,病历资料,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梁xx、俞xx在以“扶贫济困、均富共生”为名的xxx经营活动中,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,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,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,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,骗取财物,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予以支持。被告人梁xx、俞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,是从犯,应当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梁xx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;退缴了犯罪所得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俞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梁xx、俞xx认罪态度较好,确有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适用缓刑。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提出的梁xx系从犯、初犯,是自首,退缴了犯罪所得,已离异,独自带着孩子,家庭生活困难,建议对梁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,与事实、法律相符,予以采纳;被告人俞xx的辩护人提出的俞xx是从犯、初犯,系坦白,建议对俞x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、法律相符,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被告人梁xx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(缓刑考验期限,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)。

  二、被告人俞xx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(缓刑考验期限,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)。

  三、退缴在案的被告人梁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,应当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

  四、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只、黑色外壳电脑主机二台,予以没收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  审 判 长

  王x仁

  人民陪审员

  王x林

  人民陪审员

  王x洋

 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

  书 记 员

  王 x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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