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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坚律师为盗窃罪被告人辩护,法院采纳辩护意见!

  伍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案  由盗窃案  号(2017)浙0624刑初200号

 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

  刑 事 判 决 书

  (2017)浙0624刑初200号

 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。

  被告人伍x,聋哑人,男,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户籍地湖南省xx县。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,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6月2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。

  辩护人章坚,浙江泽大(新昌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翻译人刘xx,女,退休职工。

 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〔2017〕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犯盗窃罪,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并建议对被告人伍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本院于次日立案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伍x及辩护人章坚、翻译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经审理查明:

  1、2017年5月10日11时许,被告人伍x到新昌县xx镇xx村121号一楼菜摊,以大额纸币兑换小额纸币为由,向杨某2提出兑换,过程中,趁杨某2不注意之际,拉开菜摊抽屉,窃得抽屉内人民币300元。

  2、2017年5月13日11时许,被告人伍x到上述地点,以上述同样方式,窃得杨某2抽屉内人民币200元。

  3、2017年5月18日10时许,被告人伍x到上述地点,以上述同样方式,窃得杨某2抽屉内人民币300元。随后又到新昌县xx镇xx村80号一楼小卖部,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马某小卖部抽屉内人民币1000元。

  2017年5月22日,被告人伍x被群众扭送至新昌县公安机关。同日,新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伍x处扣押了人民币1560元,后返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00元,返还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560元。2017年7月6日,被告人伍x向本院退缴赔偿款人民币240元。

  上述事实,被告人伍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,并有被害人杨某2、马某的陈述,抓获经过,辨认笔录,照片,监控视频,扣押及返还清单,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,刑满释放证明书,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伍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,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一千八百元,属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予以支持。被告人伍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,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;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,可以从轻处罚;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;多次盗窃,可酌情从重处罚;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,并退缴了全部赃款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伍x系聋哑人,能坦白、部分赃款被追回、发还被害人,并退赔了全部赃款,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与事实、法律相符,予以采纳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,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十九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被告人伍x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。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)。

  二、被告人伍x退缴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二百四十元,返还被害人杨秀英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  审 判 长

  王x仁

  人民陪审员

  王x洋

  人民陪审员

  吕x苗

 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

  书 记 员

  王 x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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