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昌刑事律师章坚欢迎您访问本网站!

章坚律师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护,嵊州法院采纳辩护意见!

  王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

  刑 事 判 决 书

  (2020)浙0683刑初24号

  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。

  被告人王xx,男,19xx年xx月xx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住嵊州市,因本案于20xx年xx月xx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月xx日被依法逮捕。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。

  辩护人章坚,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一部刑诉〔2020〕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,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并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。本院于次日立案,后于同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章坚到庭参加诉讼。因突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,本案于2020年2月7日至同年6月24日中止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9年10月4日14时许,被告人王xx因其女儿王某3的名字被其刚去世的堂哥王某某家人写进“黄榜”心生不满,决定上门找王某某家人理论。其考虑到和王某某家人平时关系紧张,便事先从其位于嵊州市××市场的猪肉铺内拿了两把杀猪尖刀放在车里,与王某3、阮某前往嵊州市xx镇xx村王某某家中。到达王某某家中后,王某3找来木炭将写在“黄榜”上的自己名字划去,此举引起王某某家属不满,后王某3被王某4强行拉进灵堂,摁在地上磕头,王某3拒绝并大声喊叫。被告人王xx见状欲冲进灵堂帮助王某3,却被王某1、王某2等人拦住,被告人王xx拿出别在身上的一把杀猪尖刀戳伤王某1和王某2两人。

  经鉴定,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,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。

  案发后,阮某多次拨打110报警,被告人王xx等候在xx镇xx村王x林家中至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走。被告人王xx家属为被害人王某1、王某2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.5万元。

  另查明,被告人王xx与本案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,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。

  上述事实,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,并有被害人王某1、王某2的陈述,证人王某3、阮某、王某4、张某等人的证言,辨认笔录,接受证据清单,扣押清单,鉴定书,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,抓获经过,认罪认罚具结书,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,归案经过,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重伤、一人轻微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应予支持。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系自首,依法予以减轻处罚;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且认罪认罚,予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,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二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二○二一年四月四日止)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  审 判 长

  章x松

  人民陪审员

  丁x初

  人民陪审员

  王x荣

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

  书 记 员

  马x燕

上一篇:返回列表
下一篇:章坚律师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辩护,新昌法院采纳辩护意见!